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423号原告刘国光。被告邵宪明。委托代理人周模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思。
原告刘国光与被告邵宪明、刘为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光、被告邵宪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模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光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邵宪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为思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邵宪明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刘为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邵宪明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刘为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邵宪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邵宪明催款,被告邵宪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但被告邵宪明于2015年9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国光人民币3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刘为思自愿为邵宪明借款作担保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被告邵宪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以及原告与被告邵宪明的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邵宪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为思自愿为邵宪明借款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到期后,被告邵宪明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宪明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刘为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宪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国光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刘为思对被告邵宪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为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宪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邵宪明、刘为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 肃
人民陪审员 陶 勇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