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149号
原告:朱海辉,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关建础,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莫瑞标,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朱海辉诉被告关建础、莫瑞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建础、莫瑞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关建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生效条件等。同日,被告关建础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在《借款收据》左下方备注标明“收到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关建础”,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关建础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莫瑞标是被告关建础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瑞标理应对被告关建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与1000元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关建础欠原告共120000元,约定支付时间已到却拒不偿还;3.原告本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有足够的资金出借涉案款项;4.广州星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己开设公司,有足够的流动资金;5.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6.被告关建础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由被告关建础自己书写“借款凭证。2015.1.9.关建础”,证明当时被告关建础确实向原告借款,该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关建础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7.广州市广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关建础从事玻璃钢制品生意。两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关建础(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意资金周转,甲方不得将借款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款期届满,甲方应当按期还款,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全额归还给乙方款项。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乙方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经乙方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否则,仍需按本合同商约定按时还款;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甲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天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仟元正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查询费、交通费等);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向其家属追讨甲方欠款;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借的款项并以甲方名义开具收据后生效;等等。同日,被告关建础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人关建础(身份证号码)现向(出借人)朱海辉(身份证号码)现金或转账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于本人在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以上事实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5年2月9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朱海辉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特立此据!”该《借款收据》左下方手写有“收到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关建础”的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关建础是朋友关系,被告关建础经营广州广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到出口订单后,被告关建础需要垫付资金生产货物,故向原告借款。原告独资经营广州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做建材贸易生意,故有流动资金放在家中备用,涉案借款正是原告用自有的流动资金出借。如果本案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建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为凭,依法成立有效。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关建础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关建础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中分别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关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关建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关建础、莫瑞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莫瑞标应对被告关建础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建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朱海辉清偿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关建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朱海辉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莫瑞标对被告关建础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关建础、莫瑞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劳灿辉
代理
审判员 邓咏诗
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燕玲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