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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203民初588号

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与叶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叶广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588号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经营者:程永亮,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广荣,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诉被告叶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广荣经公告送达后又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场上的朋友,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注册登记为“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从事交通安全设施、民用安防设备、楼体亮化、劳保用品等经营项目。被告从事外墙粉刷等业务承包,双方在阜阳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建筑外架安全网货款33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按照总货款每月2%利息支付原告。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欠款合同在阜阳火车站旁边签订,如今该欠款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00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10752元,并主张至该款履行完毕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叶广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注册登记为“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从事交通安全设施、民用安防设备、楼体亮化、劳保用品等经营项目。被告从事外墙粉刷等业务承包,双方在阜阳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建筑外架安全网货款3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收货人叶广荣,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08152050,欠供货人(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程永亮)建筑外架安全网货款人民币叁万叁千陆佰圆整(小写33600元),收货方叶广荣承诺该货款于2015年年底前结清,如逾期不付,按总货款金额每月2%利息支付给供货方。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程永亮在供货方签名并加盖印章,叶广荣在收货方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中货款人民币“叁万叁千陆佰圆整(小写33600元)”是其所写。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经营者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建筑外架安全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的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752元系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起诉时并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至付清时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隆达交通用品经营部货款33600元及利息10752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6日至付清时的利息(按本金33600元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叶广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兆强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婧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