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548号
原告:王惠勤。
原告: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惠勤(系程某甲母亲)。
原告: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惠勤(系程某甲母亲)。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惠勤、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勤及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王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勤、程某甲、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府大唐公司支付经营收益54420元(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共4个季度,每季度经营收入13605元);2.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程光琼于2011年1月14日购买了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同时与大唐置业公司和华府大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华府大唐公司至今仍欠经营管理铺位自2015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的经营收益未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程光琼(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第1年至第2年,共计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3359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4573元。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4年8月7日,程光琼(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房屋面积、经营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等变更如下: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22.64平米;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经营收益,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3605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经营收益,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484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程光琼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共计4个季度经营收益共计54420元未付,大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23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2015)皖合衡公证字第363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惠勤、程某甲、程某乙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程光琼遗留的财产为程光琼生前购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广场商273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该合同的签订人为程光琼,系程光琼和王惠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因程光琼生前无夫妻财产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应为程光琼和王惠勤夫妻共有……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亲程荣德和母亲张国英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程光琼的上述遗产继承权,且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程光琼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王惠勤、长女程某甲和次女程某乙共同继承。”
本院认为,程光琼与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租金确认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惠勤、程某甲、程某乙继承被继承人程光琼遗留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广场商273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华府大唐公司接受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显属违约。王惠勤、程某甲、程某乙要求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54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大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王惠勤、程某甲、程某乙关于大唐置业公司应对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惠勤、程某甲、程某乙支付信旺大唐国际购物中心铺位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的经营收益54420元;
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王惠勤、程某甲、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已减半收取580.5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静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