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1746号罪犯荔某某,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日作出(2002)甘刑一终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7日将罪犯荔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荔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荔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荔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辉峰
代理
审判员 史晨铧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