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焕红,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焕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黄焕红饮酒驾驶赣C×××××号小车在320国道汽车北站路段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即将被告人黄焕红带到宜春市新建医院抽取血样。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焕红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焕红供述,2、证人卓某证言,3、查获经过及照片,4、检测仪检测结果,5、被告人黄焕红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6、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9、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渝州司鉴(2016)字073号,10、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焕红血样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焕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焕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焕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易义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