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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2344号

魏百顺与葛云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百顺,葛云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344号

原告:魏百顺,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葛云珠,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原告魏百顺诉被告葛云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百顺及被告葛云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73.30元、护理费620.4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864.28元、车辆损失195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租车代步费1000元、事故救援费及看车费1000元,以上总计11207.98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葛云珠按照责任比例80%承担,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3时30分,被告葛云珠驾驶车牌号为吉A6FE**号小型轿车沿开安万来至隆盛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魏百顺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F8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云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葛云珠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事故救援费、看车费有意见,其他的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排除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8日13时30分,被告葛云珠驾驶车牌号为吉A6FE**号小型轿车,沿开安万来至隆盛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魏百顺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F8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魏百顺轻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百顺受伤后,在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3573.3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云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百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魏百顺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950元。被告葛云珠驾驶的吉A6FE**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葛云珠和原告魏百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葛云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百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葛云珠承担事故责任的70%,魏百顺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葛云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比例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73.30元;2、误工费(住院5天,休息2周共19天)98.12元×19天=1864.28元;3、护理费:124.08元×5天=620.4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5、交通费适当保护500元;6、车辆损失1950元;7、事故救援费600元以上合计9607.9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3.3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864.28元、护理费620.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057.98元,余款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385元,原告自负30%为165元,被告葛云珠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租车代步费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魏百顺各项损失共计9442.98元;

二、被告葛云珠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葛云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