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21民初937号原告常某某,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冯小明
审 判 员 朱绍新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世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