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1时30分许,张某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南乐县城仓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城关镇××村童心幼儿园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杜某益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杜某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建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