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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执139号

郭明与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石嘉明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明,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石嘉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139号

申请执行人:郭明。

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成。

被执行人:石嘉明。申请执行人郭明与被执行人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石嘉明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了(2015)海事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以限制权属转让的方式扣押了被执行人石嘉明及提供担保的申请执行人郭明的船舶。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嘉明名下的“平南永佳×”号船的扣押;

二、解除对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郭明名下的“贵港三司×”号船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中伟

审 判 员  蒋有益

代理

审判员  谢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国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