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262号原告吴某,女,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丘廷荣,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赣县人,住赣县。被告丁某(曾用名丁家玉),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廷荣、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俩人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借醉酒发疯,虐待原告。平白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喝醉了拖鞋踢在床下,硬说有人在原告处嫖。其前妻儿子在原告房间,坐在床上看电视,竟敢说自己儿子和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还是忍气吞声,想挽回家庭婚姻和夫妻关系,但被告不珍惜,还是经常在外沾花惹草,喝醉酒,还去邻居家敲丈夫不在家的女人家的门,她们事后专门找到原告叙述和臭骂被告。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之心,变本加厉,折磨原告。饭来张口,衣来伸手,还要怪原告做的饭菜不合口味,经常在外餐馆酒家挥霍,讲被告讲不得,一讲就打被告。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三年,有三次被打后拖到屋外坪上,不闻不问。幸好邻居家老婆婆(叫招秀)同情,能够暂且安生。事发后原告曾想过自杀,也喝过农药,但被告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甚至端着药碗往原告嘴里灌,幸好养女红红喊了一声原告“妈妈”,原告才得以幸存至今。原告最容忍不了的是,被告嫁养女红红得了九万元彩礼,被告私自花了。被告养女嫁到浙江后,夫妻双方在外打工,因红红的丈夫比她小十多岁,感情不合,红红打工期间跟同事私奔出走。红红丈夫家人寻上门来,要退回彩礼钱,被告东挪西借拿出3万元,还要原告拿出1万元私房钱,才把他们打发回浙江。原告为了尽快还掉债务,原告离家到赣州华坚鞋厂打工。被告追到厂里闹事、侮辱、诅咒谩骂原告,让原告人格尊严丢失。为此,特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是偶尔吵架打架,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争吵。我经常买好吃的东西给原告吃。和女性的短信暧昧是婚前的事,并婚后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于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经济上能相互帮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喝酒习惯,且酒后有殴打原告的现象。农历2015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丁某离婚。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应积极与原告联系,改掉酗酒恶习,改善与原告的关系,以促成夫妻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昌
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
人民陪审员 林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