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568号原告XXX。被告张海波。
原告XXX与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5年8月,金洲新区进行“美丽乡村”建设,对金洲新区同兴安置区大量过渡棚予以拆除。原告受城管分局委托,招集若干民工具体实施拆除任务。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承包此拆除项目,与其他民工一样拿计时工资。后因张应兵拆除过程中处置不当,致墙体倒压将其打伤,担心张应兵安危,来不及打120,自己开车将其送至宁乡人民医院急救、因金洲新区抢救资金申报过程太过复杂,XXX出于仁爱之心自己与他人借叁万元现金暂先垫付作为张应兵抢救资金,送其至重症监护室治疗。其子张海波向XXX签署了借条。经及时救治现张应兵身体康复并与金洲新区签订了调解协议获得现金赔偿。如今XXX向张海波索要借款,张海波拒不偿还,还死不认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600元(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此事件中所耗费的燃油费1000元。被告张海波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欠条中的30000元是金洲新区要被答辩人先付的治疗费,因当时救人要紧,被答辩人逼答辩人写的欠条,如果答辩人不写借条,被答辩人就不拿钱出来救人,医院催钱,答辩人也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写的借条。2、后来我方与金洲新区达成调解,答辩人打电话要被答辩人来参加,其以工地有事未参加。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催收借款时态度极其恶劣。因答辩人父亲当时做事的工资一直没有发,而与答辩人父亲一起做事的人的工资被答辩人都已经发了,答辩人就说要将父亲的工资算出来再说。后来,被答辩人及其儿子李凡多次催要借款,并往答辩人家里的客厅堆了两车泥巴,说埋答辩人的父亲,还威胁答辩人。2016年7月4日,李凡因此事将答辩人打伤:1.左眼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3.左侧面部挫裂伤;4.左侧胸部挫伤;导致答辩人在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用了手术费1125元,住院费3469.11元,西药费30.31元。司法鉴定文书50元,另有其他损失。住院期间答辩人的工资损失4000/22*17=3091元,住院餐补30*17=5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此事造成答辩人受伤住院的全部损失应当从借条欠款数额中扣除,同时应当扣除答辩人父亲应得的工资,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波系案外人张应兵的儿子。原告XXX受金洲新区委托,叫了案外人张应兵等十几人拆除过渡棚。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张应兵在宁乡县金洲新区工地上受伤后,被告XXX将其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XXX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其父亲张应兵的住院医疗费用,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X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2015.8.13张海波”。2015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父亲的医疗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XXX两万元整现金《20000元》2015年8月25日张海波”。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承包过渡棚拆除项目,工资与其他人一样。上述事实,有借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波向原告XXX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波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油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儿子李凡将被告打伤、被告父亲的工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借款中扣除其住院费用及其父亲应得的工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