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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3941号

杨德与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德,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941号原告杨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武威所经开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原为凉州区西关北路30号,现更名为凉州区祁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社山,该推广站站长。

原告杨德与被告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辉,被告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日,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收条,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止。后经原告催促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自2013年3月起现任农机推广站站长上任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现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之承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德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3年3月至起诉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审理中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议以房屋抵顶借款,并将约定抵顶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且原告也曾在其他诉讼中提起过债权主张,故其诉讼未过时效,其主张理由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偿付原告杨德借款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1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尹宏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