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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070号

佛山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维强、杜燕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维强,杜燕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070号原告佛山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659号美虹街1座1梯201商铺。法定代表人梁康梓。委托代理人王剑,系原告职员。被告王维强,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杜燕梅,女,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佛山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维强、杜燕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求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康梓、委托代理人王剑及被告杜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与佛山市高明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趣雅名苑3座2梯601房,建筑面积88.38平方米。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237.40元及滞纳金1169.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37.40元及滞纳金1169.34元共计240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燕梅答辩称: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王维强、杜燕梅于2011年4月18日与佛山市高明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趣雅名苑3座2梯601房,建筑面积88.38平方米。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原告已于2016年2月29日退出趣雅名苑。被告拖欠了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23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以及在合同存续期间内发生,无法确认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存续期间就物业管理问题产生过矛盾并提交过相关部门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237.40元并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1169.34元,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强、杜燕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237.4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佛山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王维强、杜燕梅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求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红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