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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财保411号

张某与侯某、黄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侯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4财保411号申请人张某,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侯某,女,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黄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

申请人张某因被申请人侯某、黄某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侯某、黄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金额在35000元内。担保人刘晓林以其×××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人张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侯某、黄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予以查封。

二、将担保人刘晓林×××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依法提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慧杰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