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057号
原告:李林元,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重庆市万州区村民,现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明珠北路9号明珠商务大厦1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系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员。
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金国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系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川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4073室,统一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田应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秀华,女,汉族。年龄、住址、职业不详。
被告:徐建国,男,汉族。年龄、住址、职业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林元诉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广青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宣判,原告李林元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被告长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长广青海公司负责人金国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卢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川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岳公司),被告徐建国、李秀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李林元农民工工资2064500元,利息495480元,共计2559980元。2、被告自2017年7月27日起支付每天利息347.85元直至清偿完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警六支队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武警六支队青海省基地项目目标第二标段5号楼进行从打桩结束后的人工及各项工程项目,原告与家人、亲属等50余人完成被告中标工程之后,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30元,总工程款3514500元,期间被告通过徐建国向原告支付1450000元,仍欠20645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得明确答复。
被告长广公司及长广青海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向我方主张劳务工资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欠原告任何钱款,被告徐建国一人身兼两个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故原告与湖北远大的项目工程款不应向长广公司索要。被告长广公司认可实施了武警六支队青海省基地项目目标第二标段5号楼工程,但上海川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长广公司除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已向实际施工方即上海川岳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没有拖欠任何劳务工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聘书因为时间先后不一致,长广公司也没有刻制项目部用章,故认定其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证据二、2014年9月26日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存在该工程项目,并有徐建国的签字及项目部盖章;证据三、聘书、会审纪要、处罚通知单、收条、还履给保证金的报告、技术合同书、资格报审表、见证单、回复单、竣工工程移交证书证实武警六支队青海省基地项目目标第二标段5号楼项目的相关资料;被告质证意见1、认为该两份合同是虚假合同,未授权徐建国签订任何合同以及进行结算行为,签订合同后就已经支付工程款,故对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对合同上所盖公章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公章,只具有技术资料专用章,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于原告提交的聘书、会审纪要、处罚通知单等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徐建国身兼二职,故所有的欠款与我方无关,而是湖北远大的,我方与川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由此印证原告提出的合同是虚假合同;3、因合同产生的时间与聘书产生的时间不一致,故对于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向川岳公司田应强和徐建国转账的凭单,证明被告曾向川岳公司及徐建国转账、支付19555402.6元;证据二、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单,证明长广公司从甲方处收到工程款后全部将其发放给农民工;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向川岳公司田应强转账的凭据;证据四、川岳公司职工田应强的下属到长广公司交工资表及工资单时,由徐建国本人签字的确认单。证据五、长广总公司与武警黄金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而对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2013年8月5日;证据六、上海川岳公司的公司信息即实际施工人是上海川岳公司;证据七、承诺书一份表明自己没有项目公章,只有资料专用章,且曾承诺如果有欠款则由川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八、委托书一份,即川岳公司委托张远勇来处理二标段的工程事宜,故徐建国无权主张该部分项目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四不认可其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提出被告向徐建国支付工程款不代表向原告支付价款;2对于证据五、六、七、八认为原告在被告中标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合同,不符合程序。对于被告所提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件的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徐建国是长广公司武警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5号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所签订的合同及签字等均系职务行为,被告长广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虽不认可,认为其证明方向存在问题,但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李林元与被告徐建国(长广公司武警六支队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林元承包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段工程5号楼混凝土、砌墙、抹灰、外保温、地墙贴砖、钢筋、木工等项目的劳务,最后验收工程量计算总承包价。2013年8月25日,被告长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警部队黄金指挥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长广公司承建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5#工程,长广公司一方签订合同的人为被告川岳公司李秀华,工程总造价20460000元,项目经理为魏丽忠。2013年8月7日,长广青海公司聘任徐建国为项目经理。随后,李林元依据和长广公司项目经理徐建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提供了劳务,徐建国于2014年9月26日以长广公司武警六支队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证明”,内容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5#楼总建筑面积10650㎡,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30元整,总工程价款为3514500(叁佰伍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该证明由工程劳务承包结算人李林元及工程技术负责人卢万强,工程项目经理徐建国签字。后李林元向被告长广公司及徐建国主张拖欠的劳务费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林元与长广青海公司项目经理徐建国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提供了劳务,被告长广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长广公司辩称徐建国身兼两个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该劳务费应向湖北远大公司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李林元向长广公司提供了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5#楼的劳务,徐建国系长广青海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长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劳务工资20645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长广青海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原告劳务费应由长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利息495480元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元劳务工资206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80元,由原告李林元承担5280元,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张永英
人民陪审员 石 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有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