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712号原告罗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大,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生活。2015年5月起,双方分居。2015年9月,原告罗某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明显改善,并已断绝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婚前恋爱一年左右时间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9月,原告罗某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仍有往来和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罗某与周某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存在一些争辩,夫妻感情为此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9月,罗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嗣后双方联系逐渐减少,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1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条件是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存在一些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后又以分居为由要求离婚未果,双方夫妻之间联系虽为此逐渐减少,夫妻感情亦日渐淡漠,但双方分居期限尚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罗某对此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克服缺点,打消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亦能得到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