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1811号原告王娟,住德惠市。被告李冬冬,住德惠市。被告崔莹,住德惠市。
原告王娟与被告李冬冬、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6枚。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56元,另邮寄费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恩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