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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446号

张巧林与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双墩农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巧林,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双墩农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玉龙,乔光明,乔柱,吴志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446号申请执行人张巧林,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乔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蚌埠市双墩农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乔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乔玉龙。被执行人乔光明。被执行人乔柱,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吴志海,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和时代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五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志海名下的银行存款1954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瑾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