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661号
原告:季伟,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张瑞玲,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季伟与被告张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伟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受让被告的手机一部及手机靓号1517821****,当时约定手机3000元、手机号5000元,共计8000元,并约定手机号三年后过户给原告。原告虽该手机号,但因未过户,该手机号在移动公司仍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以卡丢失为由向移动公司申请补卡,导致原告的卡(号)作废。原告因而提起诉讼,但砀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尚未到约定的转户时间。为此,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1517821****手机卡并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瑞玲与被告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对双方争议的1517821****卡号作出认定,认为:季伟要求张瑞玲将1517821****卡号过户给季伟,季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季伟与被告张瑞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对双方争议的1517821****卡号作出认定,认为:季伟要求张瑞玲返还1517821****手机号码并协助原告办理此号码的过户手续,因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季伟要求张瑞玲向其交付1517821****手机卡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在(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及(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中均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季伟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季伟如有新的证据,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