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217号罪犯田马武,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马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田马武不服,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马刑终字第00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田马武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五法庭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田马武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田马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田马武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系毒品犯罪,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在其可减刑幅度内酌情扣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马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田马武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马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另该犯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酌情从严掌握,故检察机关的扣减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马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