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211号原告钟国庆,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7日。委托代理人黄丽霞(系钟国庆之妻),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10日。原告钟国来,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8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双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存勇,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闻花,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双二村三社。诉讼代表人钟振家,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8日,系该社社员。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国庆、钟国来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双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二村委会)、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双二村三社(以下简称双二村三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第三人双二村三社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庆及委托代理人黄丽霞、钟国来、被告双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钟存勇及委托代理人徐闻花、第三人的代表人钟振家及委托代理人许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国庆诉称:2001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时,在洪水镇双二村位于双桃公路沙滩荒地取土时留下多处大坑,此地坑坑洼洼无人治理开发,二原告因家里劳动力多土地少,打算承包该土地养家糊口,遂要求村委会将此地承包给二原告开发耕种。经三社社长钟海军委托其妻李元兰(钟海军外出搞副业)主持召集群众同意签名并盖手印,报村委会两大班子讨论决定将位于北至水壕子沟、东至双桃公路、西至山根、南至邓家坟沟子沙滩荒地土地一段计10亩承包给二原告开发耕种,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当时村委会主任张以忠、村支书路临沛会同二原告到洪水镇经营管理站鉴定合法,发给二原告《土地承包鉴定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给村委会会计XX东承包费2400元,其中1500元由XX东支付给三社,用来修建拦水坝,剩余900元交由村委会。但现任村主任不承认前任主任签订的合同,所以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4年6月28日二原告与双二村委会签订并经洪水镇经管站签证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原告钟国来诉称:我们承包的荒滩地,从2001年因修建公路挖沙变得坑坑洼洼,一直到2003年都没有人开发耕种,所以我跟原告钟国庆商量承包开发耕种此地,到现在已耕种了七八年,这期间从没有人阻拦干涉过。现我认为2004年6月28日我们和双二村委会签订并经洪水镇经管站签证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要求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双二村委会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这块沙滩荒地本是属于洪水镇双二村三社的,二原告是在与三社签订合同后才与双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但二原告签订合同前并未经过三社全体社员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还需要三社村民核实证明。另外,双二村委会无权处分三社的耕地,该土地承包合同无原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双二村三社诉称:三社社员在了解本案之前并不清楚该承包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承包的土地是属于三社的,村委会无权处分该土地,其侵犯了三社的权利;另外,二原告承包该农村土地没有经过三社社员的同意,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三社五十多户农户只有十几户签字,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社员同意,三社社员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现我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诉称,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双二村委会是否有权发包第三人双二村三社的土地?2、二原告与被告双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第三人双二村三社是否有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字盖手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双二村三社与二原告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二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超过三分之二的社员签字同意的事实;2、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双二村委会与二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经村委会班子肯定并承认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3、洪水镇经营管理站2004年6月28日的鉴定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4、2004年6月28日二原告缴纳承包费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5、洪水镇人民政府与洪水镇公共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与洪水镇双二村委会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沙滩地承包合同属实但原件丢失的事实;6、照片3张,证明双二村三社修建小河拦水坝坝堤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1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合同书上多处字迹相同,为同一个人所签;对于2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3号证据,被告对其有效性存在异议,认为经营管理站没有资格和能力对此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定;对于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明确承包费的去向,是否是个人行为也无从查证;对于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此证据只是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也不是3号证据的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6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存在的事实。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上村民的签名、盖章不真实,很多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费过低,与事实不符;对5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社社员推选钟振家为第三人代表的推荐书1份。2、三社社员要求二原告退回沙滩地的会议记录1份(三社共有45户,除去二原告其余43户户代表的签名)。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三人提交的2份证据二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三人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归三社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旨在证明其经过三社三分之二的社员同意后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合同虽为原件,但与同样为原件的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即该社43户社员户代表的决议相互矛盾。虽然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也有异议,但二原告对此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自己的主张,二原告的1号证据不能有效反驳第三人的证据。现双方对同一事实所举的相反证据,就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而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证,而对于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因皆为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要求二原告出具合同原件。原告为此前去该合同的原件保管处,洪水镇经管站调取合同原件,但原件已丢失。对此洪水镇经管站出具了一份证实该合同确实存在的证明,即二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对于二原告提交的2、3、5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以无合同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49条,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2、3、5号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二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也均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也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定以下事实:本案诉争的沙滩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双二村三社。2004年6月18日被告双二村委会将本村三社的位于北至水壕子沟、东至双桃公路、西至山根、南至邓家坟沟子的沙滩荒地一段计10亩发包给二原告开发耕种,双方签订了《双二村沙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后于同月28日经乐都区洪水镇经营管理站鉴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并发给二原告《土地承包鉴定书》,同日二原告一次性交纳给双二村委会承包费2400元。该沙滩地由二原告耕种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沙滩地属于双二村三社所有,其发包权亦属于双二村三社全体社员,并非双二村委会。该沙滩地的发包涉及双二村三社全体社员的利益,而被告双二村委会与二原告签订的《沙滩地承包合同》未按法定程序征得双二村三社三分之二社员的同意,属于无权发包,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承包费过低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损害了双二村三社全体社员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钟国庆、钟国来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双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沙滩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国庆、钟国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存同
审判员 时海萍
审判员 李浩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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