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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622号

李传清与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传清,程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622号

原告:李传清。

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丽。

原告李传清诉被告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俊、被告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传清一直在赤壁从事养殖饲料销售,被告程丽在赤壁市鲁庄村从事渔业养殖。从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鱼饲料,由原告送货到其承包鱼塘,结算方式为先记账后付款。至2015年6月底,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有书面的往来账目记载,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验收饲料、签字认可欠款金额之后,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货款已全部付清。从2013年起我每次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从未出具收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为被告程丽是否还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记账本能够证明2015年6月25日结算被告程丽下欠货款48300元,被告程丽的签名认可。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同意减免部分货款,也不收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下欠货款30000元。而被告程丽不能提供其支付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丽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传清货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向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