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140号
原告:王欣,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精神二级残)原告
法定代理人:程洪艳,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明,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欣与被告袁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法定代理人程洪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台车辆,第一台是白色捷达车,黑EYA1**(价值3.5万元);第二台是蓝色现代伊兰特,黑EQ44**(价值1万元);第三台是黑色伊兰特,黑EH35**(价值3.5万元);,或返还上述三台车辆同等价值的价款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件貂皮上衣(价值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价款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王欣发生车祸,致使原告王欣精神残疾(二级伤残)。2015年10月,原告王欣病情好转,并告诉父母自己有三台汽车(在自己家院内由自己保管)、一个洗车行、另有二件貂皮上衣。原告的父母得知此事,随后查找原告王欣的上述财产,才得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的二件貂皮上衣拿走。信誉卡在两件貂皮上衣的兜内,当时有原告的女朋友以及原告另外两个朋友陪原告去买的,价值是3万多元,一件男款、一件女款,男款是给原告自己买的,女款是原告给自己女朋友买的,现在原告手里没有购买两件貂皮上衣的发票。这两件貂皮上衣是由原告购买后,原告交由其朋友姜俊婷保管,原告发生事故后,袁明到姜俊婷处将这两件衣服取走。其中一台车已被被告袁明变卖,在被告取走第一台车之后,被告又相继将停在原告家的两台车辆以同样的方式取走,这两台车辆是否卖掉,原告尚不清楚。
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2014年6月15日原告从吕中宝处购买黑EH35**号黑色伊兰特轿车一台的买卖协议(原件)。证明原告对这台车辆拥有所有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该份买卖车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吕中宝所签,原告除提供该份协议外,并未向本院提供吕中宝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权属证明及该车辆的所有权从吕中宝处转移至原告处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
二、2016年7月21日李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对黑EYA1**号白色捷达车具有所有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明的出具人既未到庭,且原告除提供该份证明外,并未向本院提供李刚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权属证明及该车辆的所有权从李刚处转移至原告处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
三、2016年7月30日,任瑞祥、陈铁东、尤北方、王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有一台黑EQ44**号蓝色伊兰特轿车一台。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明并不具备机动车所有权权属证明的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
四、2016年8月8日王磊出具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三辆车开走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也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
五、证人刁姗姗、姜俊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将价值3万元的两件貂皮取走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也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
六、2016年4月13日林甸县公安局对被告袁明的讯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将黑EH35**号黑色伊兰特轿车从原告处取走,被告认可该车的价格是3.5万元,两件貂皮上衣被被告从姜俊婷处取走。经本院审核,该份笔录中被告虽承认从案外人张艳(原告王欣前女友)处购买黑EH35**号黑色伊兰特轿车一辆,购买价格3.5万元,并将购车款转账给案外人张艳,从姜俊婷处取走两件貂皮上衣,但该笔录内容并未体现车辆及二件貂皮上衣的权属,公安机关也未对原告所称的三辆轿车、二件貂皮上衣的权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辆轿车和两件貂皮上衣,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权属证明,在公安机关处理的原告被盗案件材料中也未体现上述财产所有权属的相关内容,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台车辆、二件貂皮上衣,或同等价值的上述财产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代理
审判员 丛 众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