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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207号

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向北屋村,组织机构代码72893075-3。

法定代表人:林新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68623478-3。

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秀良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丽丹、吴跃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合骏公司支付货款8683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骏公司负担。审理中,中朋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合骏公司支付货款8382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为:1.刘忠林作为合骏公司财务账单制表人,清楚双方交易情况,其在对账函上签字能够代表合骏公司,该对账函是中朋公司与合骏公司结账结果;2.一审法院对结账明细表理解错误,期末栏并非合骏公司应付货款,期末栏为零不代表合骏公司不差欠中朋公司货款。根据协议约定,中朋公司将货物送至合骏公司库房,合骏公司使用多少挂账多少,挂账栏是合骏公司应付货款。期末栏为零是指合骏公司库房中没有中朋公司存货。对账函是每一个月结账明细表挂账栏的累加。3.合骏公司在中朋公司关于《申请退出配套体系》注明自2014年7月8日起一年后来清理退货结清尾款,虽然没有直接注明欠款数,但能佐证有欠款,与对账函能够相互印证合骏公司差欠货款情况。合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骏立即给付中朋公司货款868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合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中朋公司和合骏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载明:“……第四章账务核对及货款结算4.1双方应于每月27日至28日进行财务挂账及代管物资清存,并于次月底进行结算。中朋公司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上月账单盖鲜章后的原件寄送到合骏公司,由合骏公司财务部稽核,经双方确认给予挂账,否则以合骏公司的财务或仓库的账目为准……”,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其中,合骏公司授权代表一栏签名为彭之平,中朋公司授权代表一栏签名为傅国贤。2014年7月8日,中朋公司申请退出配套体系并提交了申请,合骏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从2014.7.8起一年时间后来清理完退货结清尾款”。一审庭审中,中朋公司提交《对账函》一份,载明:“对账函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为了加强与贵公司的合作以及财务账务管理工作,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无误处加盖公章或签字;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出说明指正。截止2015年8月10日,我司前期欠贵司货款86838.00元(捌万陆仟捌佰叁拾捌元整)。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对账函》上未加盖合骏公司公章,个人签名为:刘忠林、傅国贤。同时,中朋公司还提交《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外购单位产品结账明细表》三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4日,此三张结账明细表上均有个人签名,分别为,财务(审核):邹克勤,对账人:傅国贤,制表:刘忠林,及合骏公司授权代表人彭之平的个人签名。其中,2014年6月24日的结账明细表上载明的期末结存数量及金额均为零,实际挂账金额:-1306(元)。合骏公司认为,刘忠林只是该公司普通行政工作人员,无权进行结算,故不认可《对账函的》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另外,中朋公司未当庭提供相应送货凭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合同中,中朋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傅国贤,合骏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彭之平,从中朋公司所出示的产品结账明细表中可看出,产品核算经过制表、财务审核等流程后,双方的授权代理人即傅国贤、彭之平分别予以核实签名,对于案外人刘忠林而言,其职责仅为制表,中朋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有相应代理权限,加之中朋公司所提供的最晚的一份结账明细表载明,截至2014年6月24日,期末结存数量和金额均为零,双方的授权代理人傅国贤、彭之平也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中朋公司所提供的《结账函》而言,并未加盖合骏公司公章,也无证据证实签字确认者刘忠林存在相应代理权限,对于该份《对账函》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加之中朋公司庭审时未提供相应送货凭据,无法证实具体欠款金额,故对于中朋公司要求合骏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中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合骏公司制作的《合骏公司外购单位产品结账明细表》32份,拟证明:1.按照协议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中朋公司送货到合骏公司库房,合骏公司使用后,每月挂账,结账明细表中本月挂账栏为合骏公司应付货款,期末结存栏为合骏公司库房中存货情况;2.刘忠林作为合骏公司制表人,每月都要制作结账明细表,其清楚知晓中朋公司送货及货款情况;3.所有结账明细表是连续的,且部分有合骏公司刘忠林和彭之平的签字,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交易情况。经质证,合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对彭之平、刘忠林的签字予以确认。其认为结账明细表须经公司负责人审核,合骏公司提交的结账明细表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刘忠林于2015年3月离开公司,不再是公司工作人员。

二、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日,中朋公司与合骏公司对账表和对账函5份,拟证明:1.双方对账差欠货款是根据每月结账明细表中挂账栏金额累加计算;2.每次对账均没有加盖合骏公司公章,只有合骏公司个人签字;3.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15年9月,合骏公司差欠货款84038元,扣除2015年12月最后一次退货210元,合骏公司实际差欠货款83828元。经质证,合骏公司对2012年3月20日、2013年4月25日和同年12月的对账函、对账表予以确认,但对刘忠林签字的最后两张对账函不予确认,其认为刘忠林是是制表员,没有对账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朋公司举示的结账明细表系由合骏公司制作,该明细表无论是时间、结存数量均是连续记载,部分明细表有合骏公司制表人刘忠林、采购合同授权代表彭之平签字,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交易习惯和送货情况。合骏公司主张刘忠林已于2015年3月离开公司,不再是合骏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未举证证明,且2015年9月至12月的对账明细表仍是刘忠林制表,彭之平签字确认,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明细表可以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双方仅有退货,没有送货或使用货物情况。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仅产生退货210元。中朋公司举示的对账函与结账明细表能够一一对应,证明双方对账是根据每月结账明细表中挂账栏累加为应付货款,扣减已付款即得差欠货款。合骏公司对前三次对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最后两次对账在2015年8月和9月,与合骏公司在退出配套体系申请书上批注的“自2014年7月8日起一年后来清理退货结清尾款”的承诺时间相符。且2015年8月的对账函载明差欠货款86838元。2015年7月至8月的结账明细表载明仅产生退货2800元。2015年9月对账函载明差欠货款84038元,与8月份的对账函和结账明细表载明内容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合骏公司差欠货款69261.76元。2013年1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合骏公司合计差欠货款139741.27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合骏公司差欠货款72208.09元。2015年8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合骏公司差欠货款86838元。2015年9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合骏公司差欠货款84038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朋公司与合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朋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合骏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合骏公司对每月应付货款挂账记载,双方对账时根据挂账情况累加确认差欠货款金额。结账明细表和对账函能够相互印证合骏公司差欠中朋公司货款情况。刘忠林作为合骏公司挂账制表员,知晓双方交易情况,其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属于其履行职务范围。该对账函虽未加盖合骏公司公章,但双方形成的多次对账函上均未加盖公章,仅有合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刘忠林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应当认定为中朋公司与合骏公司对账结果。双方于2015年9月2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合骏公司差欠中朋公司货款84038元,扣减2015年9月至12月合骏公司退货款210元,合骏公司实际差欠货款84038-210=83828元。合骏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8日起一年后结清尾款,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合骏公司逾期付款,中朋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和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56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货款83828元及利息(以838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陪审员  王丽丹代理陪审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