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876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11XXXX。负责人赵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玉宝,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75号0号楼21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06XXXX。法定代表人连建峰,总经理。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东侧96号华康大厦1109室,组织机构代码56846XXXX。法定代表人胡通生,总经理。被告连建峰,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汤秋荷,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身份证号。被告胡通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秀清,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与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连建峰、被告汤秋荷、被告胡通生、被告吴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铁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李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连建峰、被告汤秋荷、被告胡通生、被告吴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买柴油机等设备,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共计1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9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015年2月11日,晋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还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月1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于2015年8月19日变更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5年8月21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95万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月1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建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8号楼202号、面积为244.78平方米、编号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连建峰、股东汤秋荷,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胡通生、股东吴秀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特别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并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向山西泊金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但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未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连建峰、被告汤秋荷、被告胡通生、被告吴秀清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397.69元、利息55502.23元、罚息35706.61元,以上合计4009606.5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8397.69元、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55502.23元及罚息35706.61元,以上合计4009606.53元,并承担至全部借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连建峰以其抵押之房产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连建峰、汤秋荷、胡通生、吴秀清对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连建峰、被告汤秋荷、被告胡通生、被告吴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与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0500)晋银借字(2015)第206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类》(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买柴油机等设备,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共计1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96%,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支付方式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2月11日,晋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还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月1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于2015年8月19日变更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5年8月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10月偿还本金95万元、2015年12月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月1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连建峰与原告签订了(0500)晋银抵字(2015)第206号《抵押合同》,将被告连建峰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8号楼202号、面积为244.78平方米、编号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0500)晋银保字(2015)第206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连建峰、被告汤秋荷、被告胡通生、被告吴秀清与原告签订(0500)晋银特担字(2015)第206号《特别担保合同》,为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并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向山西泊金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贷款400万元。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仅偿还了约82000元,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10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397.69元、利息55502.23元、罚息35706.61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晋商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晋商银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晋商银行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晋商银行特别担保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晋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未归还贷款明细,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与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晋商银行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分期还款日期归还相应借款本金,核减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397.6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918397.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3918397.69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8.96%计算的利息共计55502.23元及罚息35706.6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918397.69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8.96%计算的利息及利息数额50%的罚息。被告连建峰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效。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连建峰、被告汤秋荷、被告胡通生、被告吴秀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连建峰、被告汤秋荷、被告胡通生、被告吴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借款本金3918397.69元、利息55502.23元、罚息35706.6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918397.69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8.96%计算的利息及利息数额50%的罚息。
二、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连建峰、被告汤秋荷、被告胡通生、被告吴秀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祥和众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连建峰、被告汤秋荷、被告胡通生、被告吴秀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兴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