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文绍,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樟树市。199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绍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宇俊、被告人熊文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熊文绍在丰城市人和阳光城汽贸城旁边从一男子手中以2200元价格购得一辆无证、无手续的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系2015年11月份被害人朱某被盗车辆。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缴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三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指认现场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熊文绍骑三轮摩托车路过本市河洲河堤附近,将一只已经拆解开的船边的4只氧气瓶,搬到三轮摩托车上带走,其中2只氧气瓶上面各有1割枪和1仪器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16元。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熊文绍骑三轮摩托车至丰城法院后面的一建筑工地,从建筑工地上窃得长短不一的钢管13根放在三轮车上带走。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19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缴并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游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1998)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绍明知他人摩托车无手续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文绍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文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