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1刑初134号

王乐乐、朱永鹏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XX,朱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牛杜镇景滑村第十居民组农民。2010年11月16日因敲诈勒索被临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XX,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猗氏镇高家垛村第一居民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朱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朱XX酒后从牛杜镇四号路口大盘鸡饭店出来后,王XX采取用膝盖顶撞腹部、别拌摔、脚踏、用甘蔗击打头部等手段,朱XX采取脚踏、脚踹头部等手段,分别对在饭店门口水果摊闲聊的周宏无故进行殴打。被告人朱XX对前来托架的水果摊老板周XX采取拽头发、扇耳光等手段也进行殴打。同时,二被告人还强迫二被害人给其下跪,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宏、周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二被告人现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人王XX、朱XX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朱XX酒后从牛杜镇四号路口大盘鸡饭店出来后,王XX采取用膝盖顶撞腹部、别拌摔、脚踏、用甘蔗击打头部等手段,朱XX采取脚踏、脚踹头部等手段,分别对在饭店门口水果摊闲聊的周X无故进行殴打。被告人朱XX对前来托架的水果摊老板周XX采取拽头发、扇耳光等手段也进行殴打。同时,二被告人还强迫二被害人给其下跪,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宏、周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二被告人现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临猗县公安局牛杜派出所2015年11月9日对周宏的报案予以受理。2、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XX、朱XX因无辜殴打他人,2015年12月1日牛杜派出所民警对其依法传唤未见人,同日下午王XX、朱XX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被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宏、周XX的损失,并取得谅解。5、证人吴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9日下午,我到牛杜街上买菜,在四号路口,我看见我女婿朱XX和人在打架,我到现场后看见两个男人跪在地上,我女婿要打他们,我就把两个人往起拉,那两个人起来后,我就把我女婿拉回家。6、证人高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9日15时许,我和朋友王XX、赵毅、秦永年、朱XX在路口大盘鸡饭店吃完饭后,王XX、朱XX在水果摊买甘蔗时,与水果摊老板及老板朋友发生争吵,接着王XX、朱XX用甘蔗打了他们,后来我和秦永年、朱XX丈母娘把王XX、朱XX拉开,我们就走了。朱XX当时穿的是蓝色西服,王XX穿的是黑色羊毛衫。7、证人赵X、秦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和证人高辉的基本一致。8、被害人周X的询问笔录,主要��容:2015年11月9日16时许,我在朋友周XX的水果摊闲聊时,来了三个25岁左右的年轻人买甘蔗,当时我不知道说了一句什么话,那三个年轻人就开始骂我,随后一个瘦瘦的年轻人就用甘蔗在我和周XX头上和身上乱打,在打的过程中那个年轻人还让我们跪在地上。我和周XX跪在地上后,那个人又用甘蔗在我头上和身上乱打,打了一会他们就走了。我和周XX都受伤了,我头和腿疼,周XX脸部受伤了。9、被害人周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9日16时许,我朋友周宏在我的水果摊闲聊时,秦永年和四个不认识的人从大盘鸡饭店出来,当时秦永年在一边打电话,其余四个人到我的水果摊,当时周宏不知道说了一句什么,其中一个人就以为说他,就和周宏吵起来了,争吵过程中那三个人就在周宏身上乱打,周宏被打倒在地上。我托架时,其中一个穿着一件颜色鲜艳外套的人用一只手拽住我的头发,一只手在我脸上打。接着让我们跪在地上,随后他们就走了。当时有三个人打了我们,我和周宏都是脸部受伤。10、被告人王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9日15时许,我和朋友赵毅、秦永年、朱XX在路口大盘鸡饭店喝完酒后,朱XX、高辉、赵毅三个人先出了饭店,我在饭店里面算完帐后,我看见朱XX、高辉、赵毅在饭店门口水果摊买甘蔗,然后我就去另一个水果摊了。后来我看见朱XX在和水果摊老板和老板朋友在撕扯,过了一会朱XX丈母娘把我和朱XX拉回家,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喝酒喝多了,我记不得我是否动手打他们。11、被告人朱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9日15时许,我和朋友赵毅、秦永年、王XX在路口大盘鸡饭店喝完酒,大约喝了两三个小时,当时我喝酒喝多了,我只记得喝完酒出了饭店,我站在镇西路口上了个厕所,接下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等我清醒了就在我的商店里面。我喝酒喝多了,是否打水果摊老板和他朋友我记不得了。12、鉴定意见,证实:临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宏、周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害人周宏系受外力作用致双侧后顶部头皮血肿,部分皮肤擦伤,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被害人周XX系受外力作用致左颜面部软组织伤,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3、大盘鸡饭店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XX、朱XX实施犯罪行为的详细过程。14、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朱XX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庭审时能认罪、悔罪,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王XX、朱XX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审 判 员  王露萍

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