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147号
原告:李某国,男,生于1964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彬,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琼,女,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双,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国诉被告廖某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延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国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生育长子李某勇,1989年生育次子李某,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矛盾升级,遇事就吵,更是经常发生抓扯打骂等,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于2013年5月向渠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争吵不断,特别是2014年5月23日、2016年3月3日,原告在李馥街道办事时,与被告相遇,便遭到被告的无理打骂,致原告身体及财物受到损害,后经公安派出所到场制止,才避免了更大的伤害。期间双方再次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24日经法庭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双方矛盾更加恶化。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琼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基础牢固。现在原告不断提出要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并生育了一小孩。是原告的原因才导致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原告不断提出离婚,对被告廖某琼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在被告已50多岁,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生育长子李某勇,1989年生育次子李某,两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5月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李某国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与一名女人保持暧昧关系并生育一女。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4双方再次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经法庭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法院制作好调解书后,但被告拒绝领取调解书。但双方夫妻关系始终未能和好。2016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达渠民初字第2095号判决书等及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照片、调查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6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构成了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过争执、打斗,原告在外与一名女人保持暧昧关系并生育一女。2013年5月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廖某琼提出要求被告给予补偿款10万元,
本院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国曾把被告廖某琼打伤致轻伤二级,并且原告李某国当庭自认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并生育一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虽被告廖某琼要求原告给予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但结合原告过错对其身体、精神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李某国给付被告廖某琼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对于原告李某国提出要求依法分割渠县李馥乡住房三套,门市两间,位于李馥乡团结村五组二楼一底住房一套,位于李馥乡渠汇路旁200平方米地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不动产的相关手续及物权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国与被告廖某琼离婚;
二、原告李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廖某琼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