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3民初1547号

夏靖与潘永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靖,潘永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547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改,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卫,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跃锐,男,住邢台市平乡县,系被告丈夫。

原告夏靖诉被告潘永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被告潘永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卫、徐跃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被告潘永改因生意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汇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经过信和汇金中心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在邢台市××西区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中,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4546.75元,信和汇诚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401.18元,信和惠民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1738.46元,另外由信和汇诚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合计6886.39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邢台市××西区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6686.4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4357.39元,共计12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本案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4546.75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401.18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1738.46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98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发生逾期款项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14.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14.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7423.14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剩余本金350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2546元,合计4498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靖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信和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2、编号为0319010137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4、华夏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5、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借款及有关还款事项的约定等;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潘永改辩称,1、原告主张以剩余本金35014.8元计算利息不正确,应以实际借款39800元,再减去已偿还的三期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罚息等,不应包括审核费、咨询费等服务费。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应当包括律师费在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永改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汇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汇金中心为被告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及手续服务、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为被告借款出具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推荐出借人,即为原告夏靖,促成原、被告双方交易。汇金中心收取咨询费4546.75元、信和汇诚收取审核费401.48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信和惠民收取服务费1738.46元,上述费用共计6886.39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原告夏靖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98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319010137,协议约定被告潘永改向原告夏靖借款46686.40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分期12个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用于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每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357.39元。《借款协议》还约定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偿还完三期借款本金11671.6元及利息1400.5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3072.17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夏靖主张被告除了支付剩余欠款35014.8元,还要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罚息7423.1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剩余本金35014.8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另外支付律师费2546元。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永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经由该公司相关部门促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交付借贷本金的事实,各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潘永改向原告夏靖借款4668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及代付相关咨询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仅偿付三期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072.17元后,再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35014.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14.8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742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中的还款计划表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完三期借款本金11671.6元及利息1400.5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3072.17元后,再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剩余本金35014.8元,年利率24%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永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5014.8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50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潘永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2546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给付义务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潘永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