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442号
申请执行人:陈盛明,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仙游县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林萍冰,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执行陈盛明与林萍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3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林萍冰有银行存款。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44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萍冰的银��存款人民币330000元。实际冻结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419.88元,实际划拨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419.88元,已转为本案的执行费。另查,被执行人林萍冰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产已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在诉讼阶段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目前待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