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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677号

关于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郜明月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郜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677号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148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西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明月,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纬二路**号。

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郜明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继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郜明月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交行威海分行贷款26.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以其所购房产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郜明月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交行威海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威海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2189.39元。根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款项、代偿费用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郜明月支付原告垫付款22189.39元、律师费2000元及违约金(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后第三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郜明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郜明月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6.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被告郜明月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交行威海分行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郜明月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郜明月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26.2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该合同有甲方郜明月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郜明月向交行威海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被告郜明月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本金26.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利,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该合同加盖原告及交行威海分行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威海分行同日向被告郜明月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郜明月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29日为其垫付5793.72元、3847.7元、1915.66元、5316.19元、5316.12元,合计22189.39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此外,原告为支持自己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行威海分行与被告郜明月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郜明月未按合同约定向交行威海分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2189.39元,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2189.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明月偿还原告垫付款22189.39元;

二、被告郜明月支付原告分别以5793.72元、3847.7元、1915.66元、5316.19元、5316.12元为基数,各自2015年10月3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7月2日起均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郜明月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