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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920号

王炳财与许艇杰、范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炳财,许艇杰,范柳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920号

原告:王炳财(身份证号码3326251970********),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艇杰(身份证号码3326251968********),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范柳青(身份证号码3326251971********),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王炳财与被告许艇杰、范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炳财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艇杰、范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财诉称:被告许艇杰于2013年6月20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临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许艇杰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许艇杰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份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分期付清,分别于2013年10月底、2013年年底、2014年3月底、2014年6月底各付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于2014年9月底付24000元,但被告到期后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许艇杰与被告范柳青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息二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18000元)。被告许艇杰、范柳青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王炳财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许艇杰、范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许艇杰向原告王炳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许艇杰未还本付息。2013年9月22日,被告许艇杰向原告沈以军出具1份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许艇杰欠原告王炳财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2013年10月底还5万元;2013年年底还5万元;2014年3月底还5万元;2014年6月底还5万元;在2014年6月底还清后在2014年9月底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许艇杰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艇杰、范柳青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艇杰向原告王炳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艇杰应当在还款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艇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对本案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许艇杰应于2014年9月底前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4000元,因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许艇杰应在2014年6月底前偿还原告最后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故按日常生活经验,该笔利息应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利息的结算。因此,原告沈以军有权要求被告许艇杰支付本案借款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而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支付标准,被告许艇杰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中均未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艇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系以月利率20‰为利息支付标准结算而成,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柳青系被告许艇杰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艇杰、范柳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炳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许艇杰、范柳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财2014年6月30日之前应付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 颖

人民陪审员  江方初

人民陪审员  陈时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