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志根,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志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人盛志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志根与梁某1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梁某1在两家中间有争议的弄堂上修水泥路,遭到被告人盛志根家人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盛志根与梁某1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盛志根将梁某1打伤。经鉴定,梁某1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及左侧胸腔积气,其损伤程度为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盛志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志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2、证人颜某、朱某、王某、盛某1、盛某2、梁某2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受伤后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用1858.43元,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用11411.2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要求被告人盛志根赔偿医疗费22717.4元、护理费1988元、误工费23288元、交通费4413元、住宿费和餐饮费487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出院后护理费1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救护车服务费4600元、挂号费29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378.4元,并以伤残等级未鉴定为由要求保留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案发后,被告人盛志根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三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七万元。上述事实,有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出院证、交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志根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盛志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预交赔偿款,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盛志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的民事赔偿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盛志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合理的医疗费(包含挂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用)、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等合计人民币52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以伤残等级未鉴定为由要求保留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人盛志根已被刑事处罚,该要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盛志根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志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盛志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