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4749号原告曹炳高,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焱,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陈娟,女,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曹炳高、陈焱与被告陈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陈娟和中介公司事先知道本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存在共有人。中介公司和陈娟明知有共有人且不同意,又没有共有人出具委托陈焱办理卖房手续的委托书,也没有电话联系征询共有人是否同意卖房,在此情况下,陈娟和中介公司仍忽悠卖家陈焱进行交易,此合同是在不公平、不公正条件下所签,也侵犯了共有人的利益,已属于恶意行为,理应撤销或解除。2、中介公司违反二手房买卖操作流程,没按规范操作,签完房产买卖中介合同后,应当先去银行面签审核买卖双方主体资质,能否贷款、贷款安全等,得到贷款证明后再去交件,但陈娟和中介公司明知却违反上述流程,抢先过户交件,以避开共有人签名,先暨成事实再说。很明显她们是别有用心。本案房屋买卖完全是不公平、不平等交易,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牟利目的。陈娟绝对是非善意的,属于恶意串通中介公司欺诈卖房人。请求撤销或解除与被告所签的浦口区钱塘望景花园嘉景苑03幢402室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涉及与陈娟就浦口区钱塘望景花园嘉景苑03幢402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907号、(2015)浦江民初字第961号案件中已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明确判决。现原告又以该争议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炳高、陈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