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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513号

陈晖与常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晖,常春生,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忠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513号

原告:陈晖,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淼,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春生,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男。

被告:杜忠彬,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郭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晖与被告常春生、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被告杜忠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晖委托代理人程世卿,被告常春生、被告首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杨立国,被告杜忠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常春生、首汽公司、杜忠彬、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7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3300元、残疾赔偿金370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250元、误工费17927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2174.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14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鼎鼎香饭店前,常春生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在行车道内临时停车,其车内乘车人杜忠彬开启右后门下车时,适有陈晖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右后门与陈晖身体及所驾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陈晖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京公交(海)认字[2015]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常春生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杜忠彬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造成陈晖受伤并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常春生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为首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我是违章停车,但认为陈晖的过错较大。首汽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常春生事发时是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陈晖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陈晖垫付医疗费143062.2元、7000元现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杜忠彬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晖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中心)住院治疗31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左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6、右枕骨骨折;7、气颅;8、双侧胸腔积液;9、头皮血肿;10、全身散在皮擦伤;11、左大腿软组织损伤;12、双侧硬膜下积液;13、肝功能不全;14、低钠血症。医院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患者二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所需住院费用约三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陈晖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6天,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双侧大脑半球、失语、认知障碍、外伤性)、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右枕骨骨折、气颅、硬膜下积液;2、认知功能障碍、失语;3、ADL轻度功能缺陷;4、社会参与能力减退;5、双侧胸腔积液、肝功能异常。医院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根据症状调整,避免激动和劳累,今后出现继发性癫痫风险,注意休息,家属注意看护,避免走失;2、继续康复训练、避免摔倒、提高认知能力,择期颅骨修补治疗;3、不适门诊随诊。陈晖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颅骨修补术,将机械塑性的钛板固定于颅骨缺损处。医院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颞顶枕,左);2、混合型失语。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一个月内尽量避免沾水、污染;3、病情变化,门急诊随诊。陈晖自行支付医疗费97208.1元,另支付三维颅骨成型费3000元。首汽公司为陈晖支付医疗费150062.2元。2016年4月1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床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2r)条、4.8.1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陈晖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属Ⅹ级;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Ⅷ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陈晖自行支付鉴定费3250元。陈晖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晖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50天的营养费,提供了部分食品发票。陈晖主张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5300元,并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陈晖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5日护理费,称护理人为陈晖家属李翠屏,并提供了北京喜红金薇服装店开具的证明,载明李翠屏自2014年8月起在我服装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陈晖,请假6个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我公司已扣发其工资18000元。陈晖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性质,并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陈晖按照每月2561元标准主张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共计7个月的误工费,诉讼中,各方对陈晖每月产生的误工损失为2561元达成一致意见。陈晖主张因就医、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陈晖主张财产损失,称事故造成其自行车及衣物损坏,事故认定书有记载,损失为估算;另主张病例复印费174.9元,提供了红十字会中心、天坛医院及中国康复研究中心三家医疗机构的复印费发票。另查,常春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常春生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杜忠彬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

本院认为,常春生所驾车辆为出租车,其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交通工具之一,使得其驾驶员应当在道路法规的遵守及行驶安全中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职业要求,而杜忠彬及陈晖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均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常春生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杜仲彬承担25%的民事责任,陈晖承担15%的民事责任。常春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晖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侵权人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常春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常春生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优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发生事故时常春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晖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三维颅骨成型费,通过陈晖的伤情和治疗可以看出,三维颅骨成型属于必要的手术器具,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为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陈晖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其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陈晖主张的护理期过长,2015年12月23日出院后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考虑其伤情确实需要护理,本院认定其护理期至2016年1月11日。同时其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依据一人护理予以认定,陈晖家属护理与聘请护工重叠的部分,本院予以扣减。陈晖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根据医院建议休息时间结合各方认可的误工损失标准予以判定。陈晖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判定。陈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程度酌情予以判定。陈晖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陈晖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50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605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5622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70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3250元。首汽公司已为陈晖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在其承担责任的相应部分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八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五万元,以上共计十七万一千八百元;

二、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二十九万三千二百零三元一角八分(其中十五万零六十二元二角已履行);

三、杜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十四万三千零一元三角三分;

四、驳回陈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七元(陈晖已预交),由陈晖自行负担一千零九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五元,由杜忠彬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京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