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178号案外人边国宝,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雪,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郝媛,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辰(郝媛之夫),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李君,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961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郝媛申请执行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边国宝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边国宝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和世家小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为:案外人边国宝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5年6月23日,边国宝与被执行人李君、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徐东波、韩艳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李君名下的涉案房屋。边国宝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双方约定于卖方取得产权证后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79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查封行为侵害了案外人边国宝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边国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徐桂芳、李振材、李君与徐东波签订的《协议书》及徐桂芳、李振材、李君与徐东波、韩艳签订的《互换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君,实际所有权人为徐东波、韩艳。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案外人边国宝于2015年6月23日购买了涉案房屋。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据,证明边国宝支付了210万元购房款。4.2015至2016年度供暖费发票,证明边国宝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郝媛称,不同意案外人边国宝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我曾和被执行人李君通话,李君表示未出卖涉案房屋,因此我不认可案外人所述的房屋买卖行为。第二,被执行李君未向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郝媛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9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
一、被告李君于2015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郝媛偿还借款3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5年11月13日,郝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民初字第0795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向北京建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5)丰执字第079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查封李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和世家小区1号楼5单元601、XXX号房产(此为北京开关厂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地址)。禁止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李君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名下,当以上房产在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办理房产大本),请及时通知我院。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另查,2015年6月23日,韩艳、李君与边国宝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边国宝以220万元的价格购买丰台区开关厂定向安置房2-1-301号房产,同时约定出卖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日,韩艳、李君、徐东波与边国宝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23日之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在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后30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乙方于2015年6月23日,将第一笔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整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2015年10月23日,将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过户当日,将第三笔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整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2015年6月23日,边国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徐东波汇款60万元;2015年8月8日,边国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韩艳汇款150万元。再查,2015年10月10日,徐桂芳、李振材、李君与徐东波、韩艳签订《互换协议》,协议中载明:56号院的登记权益人为徐桂芳,两套回迁两居室(即丰台区开关厂定向安置房2-1-301和1-5-601)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君,实际所有权人及出资购房人为徐东波、韩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现在开发商处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君名下,因李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边国宝认为北京市丰台区怡和世家小区X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君,实际所有权人为徐东波、韩艳,其与李君、徐东波、韩艳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签订了相关购房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分别支付给了徐东波、韩艳,且其已占有了涉案房屋并约定了卖方取得房产证后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边国宝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此,
本院认为,案外人边国宝虽然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支付房款的相对人为徐东波、韩艳,并非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李君,因此,对于案外人边国宝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主张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边国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 威
代理
审判员 贺宝刚
代理
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松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