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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301号

原告陈姣诉被告郭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姣,郭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301号原告陈姣,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郭红,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安乡县伍加服装店业主。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张政,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姣诉被告郭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陈姣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母茂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潘道安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姣、被告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姣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安乡县中城豪园小区2栋2B203住房一套,2014年被告租用一楼门面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外墙体设置了门头招牌,侵占了原告的住宅专有物权,要求被告立即撤除门头招牌。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中城豪园小区2栋2B203室业主的事实;2、被告设置的门面招牌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设置的门头招牌遮挡了原告住房窗户外墙体,侵犯了原告外墙使用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证据属实,但是原告住宅的外墙体,属于小区物业的公共空间,不属于原告所有,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反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红辨称,被告于2013年从原承租人处转租原告住房楼下一层2间门面,经营FivePlus服装店,在原门头招牌骨架基础上,按标准重新制作FivePlus门头招牌进行合法经营,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被告的辩称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房屋业主杨作义、杨朝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合法承租他人商业铺面进行经营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购买了安乡县深柳镇五总街中城豪园2栋203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5.03平米,该建筑楼体共六层,原告购买的是第二层。2013年,被告郭红从原承租人处转租了原告楼下一层业主杨作义、杨朝辉所有的各一间门面商铺,经营FivePlus服装店,被告郭红在原承租业主门头招牌骨架基础上,按原来门头招牌骨架尺寸,重新制作FivePlus门头招牌后,进行服装经营活动。另查明,被告制作安装的门头招牌,上沿在原告窗户平台以下,没有遮挡原告门窗通风、采光。下沿在商铺门顶以上,且与两边门头招牌平齐。原告阳台外墙,为开发商统一建造,被告制作安装的门头招牌,部分固定在该外墙墙体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制作、安装的门头招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业主,仅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原告仅能对其室内部分享有权利,其住房的外墙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现被告制作、安装的门头招牌,虽然安装在原告阳台墙体外面,但该招牌上不遮窗,下不挡门,既不影响原告住宅内门、窗的通风、采光,也不影响原告房屋通行。对原告的房屋的使用、生活居住环境,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故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母茂生

审 判 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潘道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侯仙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