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德中路由中江县往德阳市旌阳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取得死者张某某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德中路由中江县往德阳市旌阳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随后张某某被送至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导致被告人黄某某受伤,路过事故现场的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至事发现场勘查时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取得死者张某某近亲属谅解。2015年12月31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德市旌公交认字【2015】第4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死者张某某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及痕迹勘验照片、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信息查询及川F334**号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证明、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鲁明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