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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申85号

夏淑珍与重庆市南川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淑珍,重庆市南川区公证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申8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夏淑珍,女,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证处,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负责人:刘雅利,南川区公证处主任。再审申请人夏淑珍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夏淑珍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及其公证员在涉案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一)被申请人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及司法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二)被申请人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96)南证字第473号《公证书》不真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情况表明,位于原南川市隆化镇东方红五组的房屋是夏淑珍之母李淑珍的个人财产。李淑珍通过赠与的方式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夏淑英,因此夏淑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重庆市南川区公证处出具的(1996南法字第473号)《公证书》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该房屋受到损失,夏淑珍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夏淑珍请求撤销原判,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夏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夏淑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长礼

代理

审判员  李 陈

代理

审判员  陈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斯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