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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825号

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续元义、续元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续元义,续元方,续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825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石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申,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续元义,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续元方,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续元明,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续元义、续元方、续元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照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元义、续元明、续元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造成的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续元义、续元明、续元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续元义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续元明、续元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62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续元义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时间为180天,借款月利率为15‰,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用时间起至合同约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续元义借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续元义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续元明、续元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续元义、续元明、续元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续元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款5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之间利息按照15‰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

二、被告续元明、续元方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续元明、续元方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发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续元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续元义、续元明、续元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和

审 判 员  孙宗坤

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