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476号
原告:刘允儒,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女,197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允儒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北外环东方名座底商23号。
负责人:杨云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亚朋,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陈雪峰,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刘允儒与被告张亚朋、陈雪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允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朋、陈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允儒诉称,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亚朋驾驶被告陈雪峰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路段,撞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亚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22.33元、伙食费28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760元、交通费704元,共计10446.37元。被告张亚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6.3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车辆损失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允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亚明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路段,撞前方顺行刘允儒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致刘允儒受伤,车辆损坏。张亚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允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刘允儒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5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开支医疗费6020.33元。4、玉田县鑫隆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刘允儒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5、唐山金鹏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刘艳红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12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亚朋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陈雪峰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83.5元。被告张亚朋、陈雪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药费包含非医保用药,我司建议剔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损失过高,我司认可按每天100元赔付,护理费过高,我司认可按每天88元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亚明驾驶被告陈雪峰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路段,撞前方顺行刘允儒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致刘允儒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60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超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30元(39899元÷365天×14天)。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287元(33543元÷365天×14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817.3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张亚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17.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朋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亚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允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亚朋、陈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视其自愿放弃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允儒各项经济损失981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允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园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