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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执210号

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许龙伟、游利康不当得利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许龙伟,游利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4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

负责人:黄仕华。

被执行人:许龙伟,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游利康,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许龙伟、游利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石棉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显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