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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806号

福建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魏金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金铭,福建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金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806号

原告:福建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431号A幢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蔡庆荣,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金铭,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福建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被告魏金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正仁,被告魏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满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金铭立即返还同步公司装修赔偿金133333元。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魏金铭向同步公司出租位于城东东方商业城底层X、X的店面,房屋建筑面积15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14日,租金自2010年元月开始计算,并约定同步公司应支付魏金铭200000元作为装修赔偿金等。经魏金铭同意,同步公司承租店面后,即斥巨资对店面进行装修,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经营。同步公司经营一年后,因泉州市政府对城东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店面无奈只得停营业。同步公司认为,同步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的装修补偿金是作为租赁店面3年的补偿,约66667元/年。但同步公司仅经营一年,店面就因政府拆迁改造,导致同步公司的损失。经同步公司多次与魏金铭协商,要求魏金铭退还多余的装修补偿金,但魏金铭拒之不理。魏金铭承认同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店面属于高档装修,同步公司支付其200000元属于装修补偿款。同步公司经营一年后,因政府拆迁无法继续经营,是因不抗力的原因而造成,且同步公司已领取拆迁的装修赔偿款83697元。因此,同步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合同不符。

本院认为,魏金铭承认同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同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步公司与魏金铭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争合同系由同步公司提供,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同步公司支付给魏金铭的200000元系装修赔偿金。虽然魏金铭对上述款项出具的收款凭证写有“店面租赁权转让费”字样,但在本地区的交易习惯中,即使存在转让费的情形,装修和附属物价值也是该笔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同步公司在其提供的合同中,明确将上述费用的性质约定为装修赔偿金,故该200000元应作为装修补偿款项予以认定。同步公司在合同期内因拆迁而无法经营,但其已实际领取拆迁的装修补偿款,而其主张的损失并非可归责于魏金铭的原因所造成,故对于同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福建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雅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