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133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何田乡禾丰村。
负责人:郑李平,系该分社主任。
被告:罗有红,农民。
被告:江浙君,农民。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以下简称何田分社)与被告罗有红、江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罗有红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利息2026.77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江浙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罗有红向原告何田分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江浙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何田分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罗有红)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6.68750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有红、江浙君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0日,已结欠利息2026.7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有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利息为2026.77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浙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罗有红、江浙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饶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