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236号
原告:肖绪英,女,汉族,个体。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职务:经理原告肖绪英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定的买卖合同,返还购买车库定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书》,约定肖绪英以154935元的价格购买裕东公司开发的御翠豪庭小区第7栋北侧2号车库。肖绪英已支付定金50000元,现因裕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东意外死亡,该车库一直未施工,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故诉至法院。裕东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肖绪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御翠豪庭房屋定购协议书》一份及裕东公司出具的车库定金《收据》一枚。因裕东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御翠豪庭房屋定购协议书》,约定肖绪英以154935元的价格购买裕东公司开发的御翠豪庭小区第7栋北侧2号车库。肖绪英已支付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肖绪英已按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直至开庭时止,裕东公司并未施工建设御翠豪庭小区第7栋北侧2号车库。开庭时,裕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适当担保,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肖绪英要求除除合同、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绪英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定的房屋定购协议。
二、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绪英购买车库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徐凤春
审判员 潘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