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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272号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侯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午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音乐喷泉大排档出发前往晒口,途经人民路名仕豪庭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小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警民警对邹某的血液当场抽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邹某上述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同月20日,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表、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本院视情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行车距离较短等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九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游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