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772号
原告:陈金初,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责人韦兴华,公司经理。
原告陈金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周树华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往公安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323线771KM+100M处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的由原告陈金初驾驶并搭载廖珍莲、陈名骏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树华、廖珍莲当场死亡,陈金初、陈名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树华与原告陈金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廖珍莲、陈名骏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树华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粘连。原告住院期间行剖腹探查回肠孔修补术+回肠浆肌层裂伤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腹腔冲洗引流术。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981.8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金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钟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1张。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金初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金初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周树华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往公安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323线771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由原告陈金初驾驶并搭载廖珍莲、陈名骏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树华、廖珍莲当场死亡,陈金初、陈名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树华与原告陈金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药费19981.7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粘连)、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未赔偿原告损失。周树华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树华与原告陈金初均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且周树华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陈金初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19981.78元,该费用均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赔偿10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恭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陈金初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金初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初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