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90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在安康市黄沟路。法定代表人廖坤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晋,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寇清安,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杨某某,女,生于1956年12月4日,汉族,住汉滨区新城办。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杨某某作出的安国土资监发(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国土资监发(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5年8月,被执行人杨某某未经批准即在本户承包的新城办某某村十二组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占地131.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发现后,于2015年9月8日对其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貌。后因被执行人未停止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了询问,并经过行政处罚的告知等相关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认定被执行人杨某某上述新建房屋未经批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安国土资监发(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31.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送达。截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之日,被执行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询问笔录。3.土地违法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现场照片。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表。6.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身份证、户口等相关材料。8.催告书、征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批准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农村村民,其所建房屋用地未经批准属实,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对其查处,是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表现。但申请执行人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时,所作决定未载明自行拆除期限即行政处罚履行期限,其行为不仅属未能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规定,致使处罚决定违法并导致处罚决定因无确定履行期限而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安国土资监发(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建红
审判员 周 新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青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