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庭,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庭酒后驾驶粤D×××××号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登峰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澄海区国道324线登峰路口,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庭进行吹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3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庭带至澄海华侨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进行鉴定,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庭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反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庭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一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